无罪判决案例分享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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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

年3月1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向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年全国有人依法获无罪判决(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

年1月10日上午,河北省高院院长卫彦明在向省第十二届人代会报告该院年工作时透露,河北省法院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对不能认定犯罪的人依法宣告无罪,无罪判决率为0.%,即每万名被告人中,约有38人最终宣告无罪。

现实:

在无罪判决率低下的背后,却隐藏着大量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这些案件被以各种方式消解掉,比如:在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判决之前,刑事案件可能会通过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来终结;还有一种方式即通过判处定罪免刑、缓刑等较轻的刑罚来实现;也有通过不予批捕、取保候审等方式变相来消化。

希望:

法院能够做出无罪判决实属不易,以下分享一个故意伤害罪案件的无罪判决,该案例和笔者目前在丛台区法院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及其相似:仅被害人一人陈述,并无其他直接证据,期待法院也能做出无罪判决。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鹿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5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金宏,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芹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雁双。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字()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韩金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芹娟、殷雁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7月28日22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武警三支队工地工人宿舍院内,被告人魏某和张某与被害人殷某壬等人因工友洗漱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张某将殷某壬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殷某壬的损伤属重伤,被告人魏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魏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事实是,年7月我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武警三支队工地承包钢筋组工程,7月28日钢筋组工人王坡与瓦工组的工人殷园园因洗漱问题发生口角,后我与张某为核实情况赶到瓦工宿舍门口,我问了一句:“谁打架了?”接着,从9号瓦工宿舍便冲出一群人将我围住,不知道是谁用啤酒瓶将我头部砸晕,我并没有动手殴打对方。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只有被害人殷某壬一人陈述其系被被告人魏某、张某打伤,系孤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魏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情不属实。年7月28日其正在饭店和魏某一起吃饭,工人魏利辉打电话说有人打架,我们就回到工地被告知是我们钢筋组的工人王坡和瓦工组的工人殷园园因为洗漱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架。随后我和钢筋组的负责人魏某一起到瓦工宿舍打算问问情况,刚走到9号瓦工宿舍门口时,从9号宿舍就出来一伙人,有三个人围住我把我眼镜打掉了,我说了一句:“不让说事吗?”他们就不打我了。后我就去找眼镜和手机。我不知道魏某怎么受伤的。更没有殴打被害人殷某壬。

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张某只是去找殷园园核实情况,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张某眼镜被打掉后,只顾着找眼镜,根本没有殴打殷某壬,客观上未实施伤害殷某壬的行为;2、综合全案证据,只有被害人殷某壬一个人的陈述和辨认,不能排除殷某壬被本方人员误伤的可能性,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年7月28日22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武警三支队工地工人宿舍院内,钢筋组工人王某与瓦工组工人殷某丁因洗漱问题发生口角,钢筋组的工头被告人魏某和张某二人得知后到瓦工宿舍核实情况,与瓦工组的工人发生打斗,其中瓦工组工人殷某壬受伤、被告人魏某亦受伤。殷某壬损伤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魏某损伤经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殷某壬陈述,魏某用啤酒瓶砸了我脑袋一下,把酒瓶打碎了,酒瓶下落的过程中划伤了我右侧颈部。然后他就想跑,我就拽住了他,和他一起来的大个子男的(张某)用一个碎啤酒瓶扎了我左腋下一下,我就顺手从地上捡了一个啤酒瓶砸了魏某头部一下,这时我感觉有血喷到我胳膊上,同时身体没劲,我就蹲了下来并倒在地上,魏某就跑了。

2、证人丁某证明,年7月28日晚上,我和丁二强、李某正在工地办公室商量事情,听见有人喊打架,我们三人来到工人宿舍门前,看见钢筋工王某和瓦工殷某丁(被害人殷某壬的兄弟)正在生气,我和丁二强劝说王某时,殷某丁上前扇了王某头部一下,然后殷某丁就被瓦工工人拉走了。我俩继续劝说王某,一会儿钢筋工的工头魏某、张某从外面吃饭回来,问怎么回事?王某说是瓦工打他。魏某和张某就去瓦工宿舍问情况。王某想跟着去,我俩就拦住王某,没让他去。时间不长,就听见瓦工宿舍院里打起来了,我们就赶紧过去,走到宿舍门前看见院子里站着不少人,王某不知道什么时候拿着一块木板跟过来了,丁某推了他一把,让他别惹事。魏某站在瓦工宿舍门口西侧离墙根两米多远的地方,有几个人(具体几个人,是谁没看清)围着魏某,一个人用酒瓶砸了魏某头部一下,我还听到酒瓶碎的声音。后来有人喊“快找车救人”然后就没人动手了。到跟前后我看见魏某全身是血,殷某壬躺在瓦工宿舍门口东侧地上,有人帮他按压脖子,他脖子流血了,我就赶紧让人打、报警,我开车和工人一起医院。

3、证人李某证明,年7月28日晚上,我和丁某、丁二强在工地办公室商量工程进度,工人成永立跑过来说有人打架,我们三人来到工人宿舍,丁某和丁二强劝说工人王某,我就返回自己宿舍总账了。后来听到有打架声音,我出去看见在瓦工宿舍门前有好多工人站着,魏某和殷某壬在地上躺着。

4、证人王某(钢筋工)证明,因洗漱问题与瓦工发生争执。魏某和张某去瓦工宿舍找他们问怎么回事,丁某和丁二强、刘雷就在原地劝我,当时我洗漱时光着身子,就到水池旁边穿上晾在杆上的裤衩,等我穿上裤衩时,看见宿舍院里站着不少人,有酒瓶砸碎的声音,我估计魏某、张某过去后和瓦工打起来了,我就捡了一块木板打算过去,有一个工人让我把木板放下,我就把木板扔到一边,往打架的地方走,快到打架的地方,我就趴在地上假装受伤。

5、证人殷某甲(钢筋工)证明,饭后回到宿舍,听到外面有人争吵,看见丁某正在劝王某,听工人说王某和瓦工生气。我和瓦工都是一个村的,就去瓦工宿舍(9号宿舍)了解情况。到了瓦工宿舍,看到瓦工都在宿舍,一共9个人,分别是殷某丙、殷某辛、殷小辉、殷某丁、殷某庚、殷鹏飞、李利伟、刘建龙。我问了情况,原来王某和殷某丁因洗漱问题发生了口角。我从瓦工宿舍出来,看见丁某和丁二强正在劝王某,王某非去瓦工宿舍门口附近找他的脸盆,结果没找到就回来了。随后,殷某丁、殷某壬、殷小辉就跟过来了,殷某丁打了王某眼部一拳,殷某壬、殷小辉就把殷某丁拉回宿舍。后来我又到瓦工宿舍劝殷某丁,正劝的时候,张某在门外说,是这个屋吗?魏某问了一句:怎么回事?然后瓦工屋里的人就陆续出去了,先出去的瓦工出去后就从门口地上捡起啤酒瓶围住魏某砸,魏某手里没有拿东西,我就出去拉他们,李立伟手中拿着一个完整的啤酒瓶正围着魏某,魏某头上流着血,我就把李立伟拉到旁边,我就又过去拉围着魏某的另一个瓦工(记不清是谁),我没有拉开,场面很乱。我怕他们打我,就站到了我的宿舍门口,在门口看见张某,他说:手机和眼镜都不见了。我帮他找到手机放到屋里后,又到院里帮他找眼镜,看见魏某躺在瓦工宿舍窗户下边地上,身上都是血,张某、王某、殷某壬也都在地上躺着,有两个瓦工搂着殷某壬脖子的伤口,这时就没人打架了。后来有人找车将殷医院。

6、证人刘某(钢筋工)证明,丁某、丁二强劝说王某,魏某和张某去瓦工宿舍问情况,一会听见打架声音,我们就过去,看见有一个人拿酒瓶砸在一个人头上,当时离得远没看清是谁打的谁,我们走到跟前时就不打了,看见有三四个瓦工扶着一个人,魏某躺在地上。

7、证人殷某乙(瓦工)证明,年7月28日晚上,殷园园和别人生气了,他父亲殷某丙、哥哥殷某壬就骂殷园园,意思是别让他惹事。后来我就睡觉了,后被外面吵嚷的声音惊醒,走出宿舍,看见殷某壬和一个大个子(不知道是谁)面对面站着,大个子正高举啤酒,我上前把啤酒瓶夺了下来,在夺的过程中,就有好几个啤酒瓶向我们位置飞过来,有一个砸到我胳膊上,我怕再被砸到,就往南跑了几步,顺便把夺下的酒瓶扔了。等我回头再看时,殷某壬的脖子已经往外喷血了,他还没有意识到,我上前用手捂住他的伤口,抱住他往东南方向退了几步。我们正退的时候,瓦工宿舍出来的人正围着对方打。

8、证人殷某丙(殷某壬、殷某丁父亲)证明,当晚我正在瓦工宿舍睡觉,大约10点多我侄子殷某庚把我叫醒,说我儿子殷某壬被人打了。我走出宿舍时已经不打了,看见大儿子殷某壬被打倒在地上,我返回宿舍将二儿子殷某丁叫醒,一起医院。

9、证人殷某戊(瓦工)证明,准备睡觉,听见宿舍外有打架声音,出去后看见殷某壬坐在地上,脖子流了好多血,殷某乙捂着他的脖子,我过去抓住殷某壬的手,后来有人报警,我们医院。

10、证人殷某己(瓦工)证明,没有看见打架过程,只看见殷某壬受伤。

11、证人殷某庚(瓦工)证明,没有看见打架过程,只看见殷某壬受伤。

12、证人殷某辛(瓦工)证明,正在宿舍睡觉,被吵醒。走出宿舍看见殷某壬在宿舍门口前方坐着,全身是血。殷某戊扶着他,殷某乙捂着他的伤口,我去找工头丁某,丁某医院。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4、辨认笔录:被害人殷某壬对被告人魏某、张某的辨认。

15、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殷某壬伤后大出血出现休克,引发大面积脑梗遗留偏瘫,为重伤。

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魏某右额部4cm创口瘢痕,为轻伤;头皮多处创口瘢痕、右腋窝前侧创口瘢痕,分别为轻微伤。

16、被告人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仅被害人殷某壬一人陈述,其系被魏某用啤酒瓶扎伤颈部,被张某用啤酒瓶扎伤左腋;其他证人均证明,只看到殷某壬受伤,并没有看见殷某壬被打伤的过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除被害人殷某壬一人对被告人魏某、张某进行辨认外,也没有其他证人指认二被告人在现场动手打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张某故意伤害被告人殷某壬致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卞明惠

审 判 员   杨巧燕

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辉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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